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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玉环鑫祥机床厂与台州市椒江伟通金属密封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鑫祥机床厂,台州市椒江伟通金属密封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182号原告:玉环鑫祥机床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西青塘村。负责人:郑高正,系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台州市椒江伟通金属密封件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古桥村新街**号。负责人:郭建伟,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玉环鑫祥机床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鑫祥厂)与被告台州市椒江伟通金属密封件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伟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厂负责人郑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通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赊购各类型号的机床。截止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485元,双方调整后为6万元,由被告负责人郭建伟亲自在一份《应收账款余额确认表》上签字为凭。而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8500元,余欠款项31500元被告再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伟通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应收账款余额确认表》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伟通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伟通厂向原告鑫祥厂购买机床尚欠货款3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确认欠款后对付款期限并未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未予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市椒江伟通金属密封件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鑫祥机床厂(普通合伙)货款31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台州市椒江伟通金属密封件厂(普通合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为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经展-?PAGE?2?-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