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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国雄、陈燕霞等与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东莞荔景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崔国雄,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香港九龙新界大埔,原告陈燕霞,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香港九龙新界大埔,原告崔瑞钧,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1983年4月9日出生,住香港九龙新界大埔,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捷,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社区银河北路12号建设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曹永生。委托代理人钟慧,女,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荔景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鹿湖山。法定代表人简建章。清算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绣瑛,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樟木头房地产公司)、东莞荔景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景山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诉称,2001年10月17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GB/T17986.2-2000(0007954)《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原告以港币29万元购买二被告共同开发的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现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93.65平方米,于2001年l0月30日前交楼,二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1年10月17日,三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付清了首期楼款并支付了公证费及手续费,二被告于同日与三原告签署了《荔景山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并将上述景晋阁7楼C室交付给三原告。2004年1月18日,二被告以荔景山庄公司的名义向三原告发出《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承诺于200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楼价余款者,按楼款余额给予八折优惠,并且荔景山庄公司将在大约三个月内为三原告办妥房产证。2004年2月15日,三原告清偿了全部楼款。同年3月8日,二被告收取了三原告交纳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办理房产证房契税、交易费及监督管理服务费等,但是,至今二被告仍不为三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为三原告办理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荔景山庄楼房认购协议》、名片、《商品房买卖合同》、荔景山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收款收据、《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办理房产证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等证据。一、《荔景山庄楼房认购协议》、名片,拟证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机构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三原告于2001年10月10日就买卖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达成认购协议,三原告同意以港币293000元购买上述商品房,三原告需支付临时订金港币5000元,其余付款方法于17日签约时进行约定,二被告回赠三原告港币5000元、全屋名贵灯饰以及1台2匹分体冷气机等。上述认购协议有三原告签名及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员梁清的签名。二、编号为GB/T17986.2-2000(00079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机构。上述合同约定:楼价款为港币293000元,其中首期款港币146500元须于签订该合同时或之前付清,余款港币146500元分48期免息缴付,每月为一期,每期港币3052.10元,须于每月15日或之前缴付,第一期须于2001年11月15日或之前缴付;该商品房为现房,出卖人应当在2001年10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落款处没有买卖双方的签名及盖章,三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01年10月17日签订,二被告以帮三原告办证为由于2004年3月8日将合同原件收走,至今未归还给三原告。三、《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办理房产证收费标准》,拟证明被告荔景山庄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向三原告发出《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承诺于2004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楼价余款者,按楼款余额给予八折优惠,并且荔景山庄公司将在约三个月内为三原告办妥房产证。《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还约定优惠后楼价款余额可直接汇入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04年3月25日,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员梁清向三原告出具了一份《办理房产证收费标准》,列明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需要缴纳权属登记费、房地产交易费、监督管理服务费、房契税、测绘费等合计人民币627.40元、港币9669元。四、收款收据,拟证明三原告依照约定向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临时订金港币5000元、首期余款港币136500元(已扣除已付订金港币10000元,当中包括现金回赠港币5000元)、24期分期购房款,并于2004年2月15日向被告荔景山庄公司一次性付清了第25期至第48期的楼价余款(八折优惠价港币58600元),即付清了全部楼款。2001年10月17日,三原告向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供电公司、城镇建设办公室(煤气)、广播有限公司、自来水公司及公安局各项费用港币4560元。2004年3月8日,三原告向被告荔景山庄公司支付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一手房契税、交易费及监督管理服务费共计港币9669元,并于同日支付了办理房产证等费用人民币627.40元。梁清在临时订金收据及第21至第24期供楼款收据上签名,且该收据加盖了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五、荔景山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编号为01554)、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将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商品房交付给三原告使用,三原告从2001年10月17日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费用并居住至今。另查明,东莞市樟木头房管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房产已办理确权登记手续,但编号为000795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根据三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香港)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荔景山庄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因案涉商品房位于广东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应为案涉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陆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虽然三原告提交的《荔景山庄楼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二被告的盖章,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名片、收款收据、《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办理房产证收费标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荔景山庄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明书、物业管理费收据、《证明》等证据,可证实梁清为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二被告销售案涉荔景山庄楼盘的委托代理机构,三原告与第一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梁清签订了《荔景山庄楼房认购协议》,并依照《荔景山庄楼房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楼价优惠及办证通知》、《办理房产证收费标准》的约定向二被告付清了购买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的购房款及办证所需缴纳的一手房契税、权属登记费、房地产交易费等相关费用,三原告从2001年10月17日开始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故本院对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履行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本案,三原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收楼居住使用,二被告应当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三原告主张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被告荔景山庄公司用于办证,被告荔景山庄公司未到庭抗辩,结合三原告已经向被告荔景山庄公司支付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缴纳的权属登记费、交易费及监督管理服务费、一手房契税、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共计港币9669元、人民币627.4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系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三原告无法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已经违约,两被告应当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为三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事宜。综上所述,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东莞荔景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办理东莞市樟木头荔景山庄景晋阁7楼C室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东莞荔景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国雄、陈燕霞、崔瑞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东莞荔景山庄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萌附法律法规条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