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庚午与被执行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庚午,王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69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腾立涛,男。委托代理人:宋扬,女。申请执行人:任庚午,男。被执行人:王永,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庚午与被执行人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其与被执行人王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以被执行人名下保证金账号为50000000000342784671内的26万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作为该笔贷款的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在被执行人承担的质押担保责任解除之前,被执行人不得动用上述质押存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16日,已产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10464.5元。由于贵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50000000000342784671账户内267150元保证金,致使案外人无法行使质权。故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永50000000000342784671保证金账户内267150元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任庚午与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12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庚午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王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任庚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0104执2670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任庚午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依法冻结了王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0000000000342784671的存款26715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被执行人王永可向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万元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同时,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王永自愿以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342784671的存款26万元的质押财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时约定,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被执行人王永质押存款账户经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操作为冻结状态。2016年3月23日,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被执行人王永发放贷款26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3月2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3日,年利率为8.0475%。该账户余额至2017年10月8日为本金26万元,利息11157.25元。本院认为,关于被执行人王永在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0000000000342784671的保证金账户是否构成质押担保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所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金账户50000000000342784671的存款26万元的质押财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双方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债务履行期限、担保范围等,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在此之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将该账户经银行柜面业务系统操作为冻结状态,被执行人王永已将其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并由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可以认定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永已就涉案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关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解除该保证金的相应利息的问题。被执行人王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在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双方对被执行人王永所质押的26万元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已达成合意,该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应系本金26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提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能够排除本院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王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账号为50000000000342784671内保证金2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