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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1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回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1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回旭,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回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同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乃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回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12时16分许,被告人回旭在乘坐G171次旅客列车时,在列车餐车车厢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被害人的黑色长方形钱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245元,被害人的身份证,招商银行信用卡和中信银行储蓄卡各一张。案发后,被告人回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回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侯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监控录像、被告人回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回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回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回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