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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高福勇与姜艳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勇,姜艳艳,张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965号原告:高福勇,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越山南路1号被告:姜艳艳,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孔村镇臧庄村被告:张宝德,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1728号原告高福勇与被告姜艳艳、张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艳艳、张宝德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每季度利息13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姜艳艳、张宝德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高福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艳艳、张宝德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高福勇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一季度135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偿还利息27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姜艳艳、张宝德向原告高福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于法有据,被告应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数额因两被告偿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3034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6966元。关于本案利息,原告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46966元自2014年5月7日以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艳艳、张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勇借款本金146966元;二、被告姜艳艳、张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福勇借款利息(以本金146966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姜艳艳、张宝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姜艳艳、张宝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胡士俭人民陪审员  董宜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卡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