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艳与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店,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9民初553号原告尹艳,女,汉族,住怀化市。被告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店,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朱刚平,该店负责人。被告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法定代表人朱刚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鑫(一般代理),女,侗族,系被告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店城市经理,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尹艳诉被告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靖州店、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艳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依法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尹艳负担。审 判 长 杨朝多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龄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