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陈志文、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陈志文,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张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文,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熊娟,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志文、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文、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文、熊娟偿还截止到2017年8月8日的借款本金267173.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1132.74元;2、确认邮政银行对陈志文抵押的房屋(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集镇,所有权证号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10356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陈志文与熊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1日,陈志文与邮政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志文在额度470000元额度内循环借款,时间跨度为2012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内借款人可以5年为周期循环借款,对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抵押担保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陈志文以自有的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集镇,所有权证号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103561号房屋作抵押。2013年11月1日,邮政银行应陈志文的申请发放贷款470000元,年利率为8.32%,等额还款本息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2015年4月24日,陈志文在前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7.47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两次借款熊娟和陈志文均在借款人栏签名。贷款发放后,陈志文、熊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不再履行余款及利息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已经出现。截止2017年8月8日,陈志文、熊娟尚欠借款本息278306.39元。陈志文、熊娟未予答辩。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邮政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陈志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陈志文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熊娟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志文、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文、熊娟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67173.65元、利息11132.7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对陈志文所有的位于汉寿县龙潭桥乡集镇,所有权证号为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103561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第一项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陈志文、熊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金保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子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