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奚琦钦与杨武、叶忍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琦钦,杨武,叶忍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40号原告:奚琦钦,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武,��,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叶忍剑,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奚绮钦与被告杨武、叶忍剑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武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叶忍剑对被告杨武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26日,被告杨武由被告叶忍剑保证向原告奚绮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杨武和叶忍剑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借条上写有借款利息为2%(原告庭审中自认实际未约定),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杨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叶忍剑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奚绮钦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叶忍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叶忍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武追偿。若被告杨武、叶忍剑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杨武、叶忍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奚圣旭人民陪审员 梅光和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