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8年9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湖口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3日被八里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欧某某伙同胡某(已判刑)来到濂溪区骡子山村经济适用房怡嘉苑某栋,撬窗爬入被害人罗某居住的1单元201室的家中,盗走白金项链1条、白金手链1条、黄金玉佩1个。之后二人来到该小区33栋,二人爬窗进入被害人虞某居住的2单元103室的家中,盗走现金200元、银质项链1条。2017年3月9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向濂溪区公安分局投案。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伏法;表示自己只得了135元,当时因为经济困难,抱有侥幸心理;很后悔,给家里带来了很大伤害,愿意接受惩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2、证人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虞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对案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