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成成、宋俊兵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成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黄茂营乡泉脑村*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大东营新村*号楼*单元*楼*户。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俊兵,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纪文二手车店职员,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城关镇暖水湾村**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民和文苑*号楼***室。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郭旭芳、王晓霞,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柴龙飞,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纪文二手车店职员,户籍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印象江**期***号楼*单元***号,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茶坊街***号钢管厂宿舍*号楼*单元*楼中户。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利、包冬冬,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成成及其辩护人卢源,被告人宋俊兵及其辩护人郭旭芳、王晓霞,被告人柴龙飞及其辩护人王文利、包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经预谋先将纪文二手车店里的一辆车牌号为×××黑色帕萨特轿车过户到被告人贾成成名下,第二天,被告人贾成成、柴龙飞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对面内蒙古易捷金融信息公司内,向被害人朝鲁萌抵押×××黑色帕萨特轿车,贷款人民币11万元,并在获得抵押贷款后将车开走,后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再次将该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一河北人(具体情况不详)。2016年6月底,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和纪文二手车法人勾纪文去北京以人民币12万余元的价格赎回该车。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贾成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贾成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一直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贾成成无罪。被告人宋俊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宋俊兵不构成诈骗罪,公诉人举证不客观、不真实,证据体系没有排除合理怀疑。2、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非刑事案件,定性错误。3、本案涉嫌犯罪的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勾纪文,贾成成与易捷贷没有发生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诈骗易捷贷公司贷款的情形,恒茂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给贾成成提供贷款,贷款主合同消灭,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4、起诉书指控宋俊兵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宋俊兵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柴龙飞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刑事违法性不足,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在案发时是贾成成所有,贾成成与易捷贷公司在合法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公诉方也未证明有陈述虚假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证据,二次质押行为,即使贾成成不能按照合同还款,债权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本案刑事违法性不足。2、没有证据指控柴龙飞与其他二位被告人进行过预谋,二次质押柴龙飞并没有参与,柴龙飞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公诉方的证据也可以证实。3、根据刑诉法规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柴龙飞也不构成公诉人指控的诈骗。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将纪文二手车店里的一辆车牌号为×××黑色帕萨特轿车过户到被告人贾成成名下,第二天,被告人贾成成、柴龙飞在呼和浩特市××区西门对面内蒙古易捷金融信息公司内,向被害人朝鲁萌抵押×××黑色帕萨特轿车,贷款人民币11万元,并在获得抵押贷款后将车开走,后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再次将该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抵押给一河北人(具体情况不详)。2016年6月底,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和纪文二手车法人勾纪文去北京以人民币12万余元的价格赎回该车。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朝鲁萌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朝鲁萌被骗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贾成成并没有用其他车辆再次进行抵押的情况;2、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且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吗啡阴性;4、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贾成成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害人朝鲁萌出具人民币11万元的借条,被害人朝鲁萌于2016年4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人贾成成人民币11万元的情况;5、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材料。证实×××黑色帕萨特轿车于2016年3月29日转移登记在被告人贾成成名下;6、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贾成成向呼和浩特市恒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1万元,以其所有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作抵押;7、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贾成成的个人信用情况;8、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宋俊兵的两个手机号码(155XXXX****、133XXXX****)在2016年3月至6月份的通话情况;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纪文二手车店法定代表人勾纪文个人兴业银行借记卡在2016年2月至8月的交易明细及其与被告人宋俊兵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10、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贾成成物品情况;11、转账凭证。证实涉案车辆第二次转押后,勾纪文账户收到出借方的转账87000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基本身份信息;13、勾纪文证言。证实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以车辆作抵押为被告人贾成成办理贷款后,又将车辆二次抵押给他人,在案发后,其与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去北京将该车赎回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贾成成供述。证实被告人贾成成通过被告人宋俊兵认识被告人柴龙飞,以车辆作抵押向易捷贷公司借款11万元后,又将做抵押的车辆再次转押的事实经过及其以车抵押贷款分得20400元的去向;15、被告人宋俊兵供述。证实被告人宋俊兵伙同被告人贾成成、柴龙飞以车辆作抵押向易捷贷公司贷款11万元后,又将做抵押的车辆转手抵押给他人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柴龙飞供述。证实被告人柴龙飞、宋俊兵、贾成成以车辆作抵押向易捷贷公司贷款11万元后,又将做抵押的车辆转手抵押给他人的事实经过;17、被告人贾成成对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贾成成辨认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讯问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的经过;19、补充侦查工作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成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3月至7月间的银行流水因银行系统故障未能调取,未能找到崔东飞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人柴龙飞的笔记本未调取到,勾纪文的通话记录因超过时效未能调取的情况;20、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勾纪文给被告人宋俊兵打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已调取,被告人宋俊兵给勾纪文的转账记录无法调取,勾纪文给被告人柴龙飞的微信转账记录因被告人柴龙飞的手机丢失,无法调取;2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内蒙古易捷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22、被告人宋俊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宋俊兵的银行交易情况;23、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认罪书。证实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认罪、悔罪;24、收条、刑事谅解书、退赔协议、委托书、受委托人及被害人超鲁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三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退赔账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贾成成均无异议。被告人贾成成的辩护人对补充侦查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被告人宋俊兵对其本人的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借条及转款凭证、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勾纪文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补充侦查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被告人宋俊兵的辩护人对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供述,通话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勾纪文证言,补充侦查工作说明、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被告人柴龙飞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柴龙飞的辩护人对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被告人宋俊兵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宋俊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贾成成的辩护人、被告人宋俊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柴龙飞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因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贾成成、宋俊兵、柴龙飞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均能印证犯罪事实的存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俊兵、柴龙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成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俊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柴龙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