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安民诉被告张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民,张璐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913号原告:王安民,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璐璐,男,1990年3月27日出,汉族。原告王安民与被告张璐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405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璐璐从2014年起,陆续从原告经营的诊所提走药品,并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056元货款未付。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依法提交2015年9月17日被告张璐璐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张璐璐未予答辩。经庭审审核原告的证据,该证据欠据原件,已经载明欠款人、欠款数额、出具欠据的时间,被告张璐璐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璐璐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安民诊所提走药品。2015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条、共欠安民诊所14056元整,壹万肆仟零伍拾陆圆整、2015.9.17、张璐璐”。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璐璐从原告经营的安民诊所提走药品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05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据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计支付之日止。被告张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14056元货款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张璐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焕玲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