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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棉织街南首。法定代表人:孙宝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六顺路7号(7)。法定代表人:李再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20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异议人所在地,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单次订货量一吨以上交货地点和接货人员由需方指定”,需方即上诉人,即清楚界定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营业地址在山东诸城市,不存在约定不明之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诸城市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首部约定:“签订地点:中国武汉”。本案诉讼标的额为94,690元,属于武汉市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而武汉市下辖十五个基层人民法院,故根据该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根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诸城市平顺模具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故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六顺路7号(7),该地属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被上诉人武汉科利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