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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高露与郑占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露,郑占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3072号原告:陈高露,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现住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占孔,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70688083P。负责人:刘树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高露与被告郑占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三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占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高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郑占孔与陈高露签订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中第3项条款;2.郑占孔赔偿陈高露残疾赔偿金39,6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的损失共计45,615.73元;3.大地三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大地三明支公司、郑占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7时55分许,郑占孔驾驶闽G7505**号车在永安市罗振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附载陈高露),造成罗振增、陈高露严重受伤的后果。2017年1月14日,永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郑占孔负全部责任,罗振增、陈高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高露被送往大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持重,按时服药,门诊随访。2017年1月22日,在大地三明支公司组织的调解下,陈高露代理人与郑占孔达成赔偿协议:1.陈高露与郑占孔同意大地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按责任认定陈高露的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损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11,000元的定损金额(此金额不含医药费,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陈高露需积极提供郑占孔及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相关单证,包括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后该协议生效;3.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达,一经签字协议各方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终结,各方不得在就本次事故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7月12日,陈高露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处十级,陈高露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至此陈高露的损失项目确定应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事故系2017年1月14日发生,陈高露1月25日出院,1月22日陈高露尚未出院便签订了《车险人上案件处理协议书》。而7月12日经新时代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认为,本案中,陈高露与郑占孔在大地三明支公司主持调解时,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讲,该项约定是无效的。达成协议时,尚未进行伤残鉴定,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巨大,显失公平。为维护陈高露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郑占孔未作答辩。大地三明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已与陈高露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是陈高露在医院时主动要求调解,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应当驳回陈高露诉请。陈高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大田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DR报告单、CT报告单;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明、陈高露儿子陈占营身份证复印件;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7、大田县梅山乡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8、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9、物业费收款收据。大地三明支公司依法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本院依法向双方送达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进行举证,并对上述证据质证,郑占孔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4日17时55分许,郑占孔驾驶闽G7505**号车在永安市罗振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振增及三轮车乘客陈高露受伤,陈高露的一个三星手机、罗盘仪及车辆受损的后果。2017年1月14日,永安市交警大队认定:郑占孔负全部责任,罗振增、陈高露无责任。2.2017年1月15日,陈高露到大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石膏托外固定1个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或持重,按时服药,门诊随访。3.2017年7月12日,陈高露伤情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高露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十级。陈高露支付鉴定费1000元。诉讼期间因大地三明支公司对陈高露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陈高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协商由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该所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9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陈高露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重新鉴定程序均无异议。4.2017年1月22日,由大地三明支公司出具《车险人上案件处理协议书》模板,作为甲方的郑占孔与作为乙方的陈高露就本起事故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三明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项下按责任认定陈高露的含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损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金额11000元的定损金额(此金额不含医药费,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乙方需积极提供甲方及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相关单证,包括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出院小结、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后该协议生效;3.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达,一经签字协议各方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终结,各方不得在就本次事故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经郑占孔、陈高露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大地三明支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项。5.陈高露提供编号为MF-2007-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陈占营、陈香梅于2013年3月1日购买大田县福田大道6幢21层2118室房产的情况,该合同加盖大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商品房购销登记备案专用章。陈高露提供证明一份,载明陈占营所购上述房屋于2015年6月26日办理交房手续,证明加盖上海钰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章。陈高露提供物业收款收据五份,载明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8月10日在锦绣福田小区陆续缴纳物业服务、公摊费用的情况。6.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包含如下内容:林某于2015年10月份入住锦绣福田小区6号楼C幢2018室,陈高露居住在2118室,系住其楼上,有往来。林某同时提供其购房合同照片一份,证实其确系该小区住户。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包含如下内容:叶某居住于锦绣福田4号楼B幢306室,与陈高露是认识20多年老乡,同住在在锦绣福田的小区,在小区经常会见到陈高露,陈高露与其聊天中有说到住在他儿子陈占营购买的房子。叶某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确系该小区住户。7.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农村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于郑占孔与陈高露签订的《车险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中第3项条款“本协议书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一经双方签字后协议各方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终结,各方不得在就本次事故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能否予以撤销,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陈高露认为,涉案协议签订时(2017年1月22日)陈高露尚在住院期间,而2017年7月12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才对陈高露伤残作出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此应认为该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协议书第一项将残赔偿金、精损抚慰金列入赔偿项目,陈高露应获赔的数额与其协议中签订相差巨大,现在协议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郑占孔未对此发表意见。大地三明支公司认为,协议书系陈高露住院期间主动要求调解,且系陈高露与郑占孔自愿达成协议,现协议履行完毕,陈高露请求撤销协议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系陈高露伤情,陈高露伤情2017年7月12日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而在2017年1月22日陈高露尚未出院,对其伤情是否达到伤残等级存在错误认识,致使其在与郑占孔协商时未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考虑在赔偿范围之内。而本案的协议模板系大地三明支公司提供,其在签订协议时虽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赔偿项目中,但从大地三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记载的内容来看赔偿的项目仅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关于“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关于“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的规定,陈高露与郑占孔在大地三明支公司主持参与下达成的“各方不得在就本次事故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协议内容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陈高露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陈高露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如何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39,615.73元。陈高露伤情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系双方共同参与下作出的,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高露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供的陈占营购房合同,并提供物业证明、缴纳物业等相关费用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陈高露儿子陈占营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入住小区。庭审中证人林某、叶某作为与陈占营同住一个小区的住户陈述陈高露经常居住在锦绣福田小区,常常碰面等内容可以证实陈高露与其儿子陈占营共同居住于大田县锦绣福田小区。陈高露庭审中陈述其偶尔帮人看风水,再结合事故认定的财产损失中包含罗盘可以证实陈高露陈述属实。综上,可以证实陈高露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锦绣福田小区,应属城镇范畴。因此,陈高露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陈高露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1年。综上,陈高露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9,615.73元(36,014.3元/年×11年×10%=39,615.73元),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陈高露无责任,考虑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鉴定费1,000元。陈高露的残疾赔偿金获得支持,相应的鉴定费1,000元,应予支持。因此,陈高露在本起事故中可获赔残疾赔偿金39,6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为44,615.73元。综上,本院认为,陈高露在尚未出院与郑占孔达成的“各方不得在就本次事故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因此陈高露要求撤销《车辆人伤案件处理协议书》第三项即“各方不得在就本次事故向其他各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协议内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高露在本起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郑占孔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闽G7505**号车辆在大地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大地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高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扣除已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大地三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高露的残疾赔偿金39,61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3,615.73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郑占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陈高露其他诉讼请求。郑占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力,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第三项。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高露43615.73元,该款应直接转入陈高露银行账户。三、郑占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高露1000元。三、郑占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陈高露1,000元;四、驳回陈高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陈高露负担12元,郑占孔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招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琳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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