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2民初20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修连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修连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0058号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外馆斜街甲1号写字楼411室。法定代表人:侯纪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修连荣,女,1941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艳,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与被告修连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被告修连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23740.8元并支付滞纳金593.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修连荣系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X单元X室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涉案房屋使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年30元一平。但是,被告至今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23740.8元。被告修连荣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涉案房屋位置、面积及产权人情况,但是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月25日出售给案外人,2016年3月9日进行网签,实际过户时间是在2016年4月或5月。2008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确实尚未交纳,原因是:1、涉案房屋系北京燕京汽车厂直接分配的福利住房,供暖费应由北京燕京汽车厂统一支付,被告搬入涉案房屋之前也是居住在北京燕京汽车厂宿舍楼也从未交纳过供暖费;2、被告出售涉案房屋时,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和供暖公司协助被告办理物业和供暖交接手续,当时原告书面说明被告不欠费,但我现在无法提供上述书面说明;3、滞纳金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理由是供暖费本金也不应该由我们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一致确认修连荣系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原告负责涉案房屋的供暖服务,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每年。但涉案房屋2008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尚未交纳。2008年9月27日,热能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北京燕京汽车厂(甲方,委托方)签订《供暖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北京燕京汽车厂所辖职工宿舍区等场地的供暖工作,乙方供暖承包服务范围含宣武区(现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区等相关区域的供暖;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北京市规定标准直接收取非甲方单位采暖用户的供暖费;供暖承包服务年限: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费用计算:甲方单位人员的供暖费由甲方负责按北京市规定标准分期向乙方统一支付。甲方单位人员居住在宣武区(现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楼等相关区域,按北京市规定的30元/平米标准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收取年度供暖费合计人民币553753.80元……;居住宣武区(现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楼等相关区域非甲方单位采暖用户的供暖费,由乙方负责按北京市规定标准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2011年6月24日,热能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北京燕京汽车厂(甲方,委托方)再次签订《供暖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北京燕京汽车厂所辖职工宿舍区等场地的供暖工作,乙方供暖承包服务范围含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区等相关区域的供暖;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北京市规定标准直接收取非甲方单位采暖用户的供暖费;供暖承包服务年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费用计算:甲方单位人员的供暖费由甲方负责按北京市规定标准分期向乙方统一支付。居住在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楼等相关区域非甲方单位采暖用户的供暖费,由乙方负责按北京市规定标准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甲方不为其承担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2014年6月4日,热能公司(乙方,受委托方)与北京燕京汽车厂(甲方,委托方)再次签订《供暖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北京燕京汽车厂所辖职工宿舍区等场地的供暖工作,乙方供暖承包服务范围含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区等相关区域的供暖;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北京市规定标准直接收取非甲方单位采暖用户和非甲方单位直接分配现供暖范围内住房采暖用户的供暖费;供暖承包服务年限: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费用计算:甲方单位负责本合同约定的供暖范围内由燕京汽车厂直接分配住房的本单位住户的供暖费由甲方按北京市规定标准分期向乙方统一支付。居住在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职工宿舍楼等相关区域非甲方单位采暖用户和非甲方单位直接分配现供暖范围内住房采暖用户,由乙方负责按北京市规定标准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起生效。另查,北京燕京汽车厂于2017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05年整体改制,全部职工买断工龄下岗。在改制时规定了改制后职工供暖费报销规定。1、我厂只全额负担自单位分房起一直居住在宿舍区(太平街18、甲18、乙18楼;太平街17号院1、2号楼;永安路南5楼)没有变化的职工的供暖费。2、凡居住于我单位宿舍区(太平街18、甲18、乙18楼;太平街17号院1、2号楼;永安路南5楼)以外房屋以及后购买我单位以上宿舍房的职工,工厂不直接及全额负担供暖费,由职工自己向供暖部门交纳供暖费后,执交费发票和明细表到单位按一定面积数进行报销。特此说明。”北京燕京汽车厂还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的供暖费报销规定中规定,只全额负担自单位分房起一直居住在宿舍区的职工的供暖费。我单位的陶然亭职工宿舍包括西城区太平街18楼、甲18楼、乙18楼,太平街17号院1、2号楼,永安路南5楼。西城区太平街乙18楼X单元X室的原住户修连荣,是作为商品房购买取得的此住房,并不是我单位分给修连荣的福利住房,故我单位不全额负担修连荣居住在此房屋期间的供暖费,应由修连荣自己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后,执交费发票和明细表到我单位按一定面积报销供暖费。特此证明。”再查,被告系北京燕京汽车厂退休职工。被告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系北京燕京汽车厂对被告因原有宿舍面临拆迁原因重新分配的住房,手续均为北京燕京汽车厂协助办理的。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关于供暖事项被告与案外人许民生的对话录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原告认可《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买卖过的,无法证明应由北京燕京汽车厂承担供暖费,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许民生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又查,被告自述已于2016年4月或5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供暖费。原告与北京燕京汽车厂历次签订的《供暖承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关于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根据原告与北京燕京汽车厂于2008年9月27日、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供暖承包协议》内容,上述协议未对“甲方单位人员”进行明确的范围限制情况,结合涉案房屋位置情况,被告作为北京燕京汽车厂退休职工,符合上述协议中的“甲方单位人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协议涵盖的2008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符合原告与北京燕京汽车厂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供暖承包协议》中“燕京汽车厂直接分配住房的单位住户”条件,故该期间供暖费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纳。被告实际将涉案房屋售出过户的时间晚于2016年3月15日,应承担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被告关于原告曾书面说明被告不欠费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与被告未就供暖费滞纳金问题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无法明确主张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修连荣向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5935.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4元(已交纳),由被告修连荣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孟-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