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71、15274、15276-15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金娣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燕南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燕南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5267、15269-15271、15274、15276-15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15267号案)贾晓瑜,女,1967年5月7日出生,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15269号案)阮志勇,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15270号案)张从华,男,汉族,1972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市。上诉人(原审原告)(15271号案)谢金娣,女,汉族,1969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15274号案)廖远程,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15276号案)刘俊华,女,汉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15277号案)黄子瑞,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龙川县。上诉人(原审原告)(15278号案)XX,男,侗族,1986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以上8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琦,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燕南路分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88号中泰燕南名庭裙楼1-3层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55777R。负责人范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9074649。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居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浩,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燕南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燕南路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八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25666-2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向原告贾晓瑜等8人分别支付克扣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按照与8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随附协议的原有条款及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向上诉人贾晓瑜等8人分别支付律师费800元;4、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就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主文:驳回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25666-25677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依法支付克扣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的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23日工资;3、改判沃尔玛燕南路分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改判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按照与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及其随附协议的原有条款及标准继续履行合同;4、改判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支付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支付的律师费每人人民币800元;5、改判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就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沃尔玛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员工的薪资调整是否合法,有无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依法具有经营自主权,可依法对包括员工薪酬制度等经营事项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对员工的薪资调整已通过民主程序进行讨论和修改,并将修订结果形成《员工手册》的形式告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员工,且员工薪资调整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薪酬调整的具体情况看,调整之前员工的餐费补贴是按每月出勤天数×10元/天的方式计算,之后是按固定每月200.77元计算。如果员工每月的出勤天数超过21天,当月的餐费补贴相比之前会减少,但将餐费补贴并入基本工资后是按每年13个月薪发放,实际上调整后的餐费补贴并不会减少。上诉人贾晓瑜等8人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而非按年度支付,因此不应当将第13个月的月薪摊入每月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第13个月的月薪从属性上看,应当认定为年终奖,仍然属于工资范畴内。用人单位将每月的餐费补贴并入基本工资后,第13个月月薪亦相应增加了餐费补贴。因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争议的焦点是薪酬调整方案有无实质损害劳动者的既得利益。因此,应当将第13个月的月薪中增加的餐费补贴部分平摊入其他12个月工资后再进行衡量。据此计算,劳动者的既得利益并未减少。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勤工奖问题,与餐费补贴问题基本一致,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通过召开员工大会的方式对于《员工手册》中约定的餐费补助及勤工奖进行修改,将餐费补助以及勤工奖合并到基本工资中,同时将餐费补助从出勤每天10元改为每月发放201.77元、全年发放13个月的薪酬调整方案,已经员工大会讨论通过,修改的相关内容亦已向上诉人贾晓瑜等人公示,根据前述分析,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自2016年6月份起调整工资结构之后并未降低上诉人贾晓瑜等人的工资待遇,故上诉人贾晓瑜等8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沃尔玛燕南路分店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按照劳动合同及其附随协议的原有条款及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由上诉人贾晓瑜、阮志勇、张从华、谢金娣、廖远程、刘俊华、黄子瑞、XX等8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审 判 员 庄 齐 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晨(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