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谷存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谷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572号罪犯谷存,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凌河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谷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0号、2015年7月15日本院先后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684号、(2015)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56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谷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谷存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4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谷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谷存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