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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欣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欣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2872号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运秀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彦,男,该单位项目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刘欣培,女,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居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欣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源、朱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居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087元,滞纳金3380元,合计64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长春市祥业地产签订《前期物业合同》,由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费,如未按时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9月入住,房屋面积为55.12平方米,拖欠2013年9月至2016年12月物业费3087元,滞纳金3380元,合计646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欣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瀚居物业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欣培系吉林市X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12平方米。2011年6月10日,瀚居物业与吉林省祥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瀚居物业公司对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小区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下一年物业管理费,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刘欣培于2012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并交纳一年物业费,同时与瀚居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刘欣培共欠物业费3087元,经瀚居物业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瀚居物业公司取得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并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刘欣培事实上亦接受了服务,理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瀚居物业公司请求被告刘欣培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滞纳金一项,应属瀚居物业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约定了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一项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对瀚居物业公司违约金诉请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087元;二、被告刘欣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本金309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本金926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本金926元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92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吉林市瀚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欣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欣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