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海平与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平,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451号原告:杨海平,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货运中心*****号。经营者:曹国栋。原告杨海平诉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委托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代收原告托运货物的货款,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207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催要欠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0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为28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075元;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经营者是曹国栋;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付其他人员的代收款项。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质证、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欠(发货人)杨海平人民币52075元,此款为发货人由石家庄发往秦的代收货款;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承诺自欠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或以运费抵扣(具体抵扣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欠条落款处被告加盖了公章并由其经营者曹国栋签字。现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5207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2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产生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7日起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长安区兰盾托运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平货款52075元及利息(利息以52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郑晓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