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453号
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彭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彭雄文。
被执行人:孔旭东,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周峰,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彭都大酒店与被执行人孔旭东、周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孔旭东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彭都大酒店承包款492400元,被执行人周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孔旭东负担案件受理费8727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辉南
审判员 谢梅槐
审判员 曾 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