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20452号
申请人:上海联岑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炳华,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春尧。
原告上海联岑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联岑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95,296.80元,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王木兰于2017年10月10日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王木兰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号XXX室的房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涌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95,296.80元,如存款不足,则只进不出,额满为止,余额可正常往来;或查封、冻结其所有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