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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雪生、王韧与李春库、王金萍、长春顺风农业生产资料交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生,王韧,李春库,王金萍,长春顺风农业生产资料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1716号原告:李雪生,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韧,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军,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库,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金萍,女,194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顺风农业生产资料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股东。原告李雪生、王韧与被告李春库、王金萍、长春顺风农业生产资料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大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雪生、王韧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军、被告李春库、王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大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雪生、王韧)与被告(李春库、王金萍)签订的门市房《买卖协议》真实有效,门市房经营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顺风大市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日,被告李春库与被告顺风大市场签订了门市房认购合同书,后被告李春库用于钢材等生产资料经营。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春库、王金萍将该门市(以部分抵账、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卖给原告李春生、王韧。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门市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经多次协商,被告顺风大市场拒不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李春库、王金萍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李雪生是我大儿子,我二儿子做生意赔了,我大儿子给还的钱,所以我用我们的财产给大儿子,也同意更名过户。为办理过户我们去过顺风大市场,找的姓齐的,是单位不给过户。顺风大市场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日,被告李春库(乙方)与被告顺风大市场(甲方)签订《长春顺风农业生产资料交易有限公司顺风大市场门市房认购合同书》,约定:1、乙方购买甲方在长春市的门市房,建筑面积96.7平方米,甲方售价为3500元/㎡,合计338450元,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一次性付款享受价格转让优惠10%,成交单价2839.77元/㎡,合计274605元;乙方所购的营业场地经营使用权为40年;甲方统一组织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逾期后果自负,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使用权变更,须及时通知甲方,且新使用权者经营范围需符合市场整体规划,并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此合同对新使用权者无效;甲方于2001年9月向乙方提供其所购的门市房;乙方有权转让门市房的使用权,但需通知甲方并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5000元。同日,经吉林省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门市房认购合同书》上签字、印鉴的真实性予以公证。另查明:被告李春库与被告王金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原告李雪生、李雪军)一女(李红岩)。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春库与被告王金萍出具《同意书》,载明:“我愿把顺风市场门市部给李雪生。(以后顺风市场有什么风险由爸妈承担)。”2016年11月27日,李春库与王金萍(甲方)、李雪生与王韧(乙方)、李雪军与梁丽薇(丙方)、李红岩与邱阳(丁方)签订《买卖协议》,载明:因丙方欠乙方785000元整,现无力偿还,经甲方协调,甲方自愿替丙方偿还债务,甲乙丙丁四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替丙方偿还债务,把甲方现有的长春市顺风大市场门市房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以此方式替丙方偿还欠乙方的欠款;经甲乙双方协调,甲方将此处门市房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折合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785000元作为偿还乙方欠款,215000元的差价乙方以现金方式已经支付给甲方。2、协议签订后,如果发生能够办理过户或产权登记的客观情况,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3、甲、丙、丁三方自愿放弃顺风市场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自本协议达成后,不得以是甲方财产为由主张使用权和收益权。放弃对此的继承权。4、如果甲丙丁三方违反本协议,即本协议达成后仍然主张长春顺风大市场门市房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则违约方向乙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5、甲方不得再向其他人进行抵押、赠与、转让。6、如果市场动迁,所得补偿均归乙方。以上事实有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门市房认购合同书、公证书、同意书、买卖协议、录音光盘、李雪军与李红岩的照片、视频、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春库于2001年出资购买了顺风大市场门市房的使用权,有《门市房认购合同书》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李春库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合同载明买方有权转让门市房的使用权。李春库及其妻子王金萍与其三名子女及其配偶之间协商一致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及收益权转让给李雪生,四方据此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签名按指印为证,李春库、李雪生出庭对协议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李雪军及李红岩虽未到庭,然其二人于庭后提交书面声明且有照片及视频佐证亦证实协议的真实性及二人放弃继承的事实。综上,《买卖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顺风大市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之诉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雪生、王韧与被告李春库、王金萍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二、驳回原告李雪生、王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李雪生、王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刘一嘉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