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9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施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施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054号原告: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金夏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施迎东,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迎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施迎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52069.4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以后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施迎东于2014年12月19日向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元月18日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期限已至,施迎东并未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借款,施迎东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为躲避债务拒绝联系。截至起诉之日,因借款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52069.44元。施迎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施迎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合肥鑫兴市场管理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款于2015年元月19日一次性付清。注:此款付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庐阳支行,账号20000246834310300000018。”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当日向上述银行账号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施迎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因超过担保期限,放弃向担保人安徽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条》、徽商银行客户回执、手机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施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迎东向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其与施迎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即施迎东向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施迎东应按《借条》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施迎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鑫兴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1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10421元,由被告施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友国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红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