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95号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张洼路一公里处3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8751K。法定代表人:沈模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模传及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并明确约定了空调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12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能按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412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损失(按6%年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模传、与被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美的空调,双方对数量、规格型号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72800元。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送货安装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年的11月8日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今欠美的货款人民币412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之后,由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致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出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伟尚欠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伟支付货款4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伟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没有约定,但考虑被告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且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云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2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叶荣伟审判员 陶 琴审判员 范成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珊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