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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符河广、张官豪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河广,男,1982年2月16日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宏潇、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官豪,男,1996年6月15日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锋,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海波,男,1990年10月15日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河广及其指定辩护人尹宏潇、被告人张官豪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锋、被告人张海波及其指定辩护人池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等人经与罗某昌(另案处理)事先通谋,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仍使用罗某昌提供的银行账户或本人银行账户,多次帮助诈骗行为人转账、取现,并以取现金额的4%提成获利数万元。其中被害人万某(浙江长兴人)在网上被人以“英雄联盟”游戏中奖为由骗走24500元,被害人王某(甘肃岷县人)在网上被人以“奔跑吧兄弟”电视栏目中奖为由骗走17800元,上述被骗款项由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等人取现后交给罗某昌。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官豪辩称不知道所取款项是诈骗的。被告人符河广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符河广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已获赔偿;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官豪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上:1、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3、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弥补了经济损失;4、被告人年龄小,参与时间不长,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海波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的提成款47400元,应为赃款;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其受上家指挥取现,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5、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6、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等人经与罗某昌(另案处理)事先通谋,明知是通过网络中奖类诈骗犯罪所得,仍使用罗某昌提供的银行账户或本人银行账户,帮助诈骗行为人将骗得汇入上述账户的款项取现,取现后交罗某昌,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等人按取现金额的4%提成。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9日至2月20日期间,被害人万某(浙江长兴人)在上网过程中,被人以“英雄联盟”游戏中奖为由骗走24500元。被骗钱款由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等人取现后交给罗某昌。2、2017年3月17日至3月29日期间,被害人王某(甘肃岷县人)在上网过程中,被人以“奔跑吧兄弟”电视栏目中奖为由骗走17800元。被骗钱款由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等人取现后交给罗某昌。上述两次,诈骗金额共计42300元。2017年4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并扣押被告人三星Anycall、苹果6PLUS、三星黑色直板、OPPOr9手机各一部、银行卡四张等作案工具及赃款474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万某损失244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损失17800元。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万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5、搜查现场照片、ATM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官豪不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官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承认其知道诈骗的事实并参与了,庭审中又确认其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是事实;再有,被告人符河广在供述所取款项来源的问题上,供述罗某昌告知了所取款项是搞网络游戏中奖形式诈骗来的,并且其也告知了被告人张海波和张官豪等人,同时,被告人张海波也供述了被告人符河广当时把取款(“做工”)的中奖类诈骗类型是跟他们几个是当面讲清楚的,并在回答“做工”是什么意思时,其供述:“就是帮忙搞网络诈骗,我们就是负责转账取钱。”因此,对被告人张官豪不知所取款项为诈骗所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经与罗某昌事前通谋,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帮助或辅助作用,且被告人张海波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在本案所涉诈骗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符河广、张官豪、张海波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河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官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正新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