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吴某某新德、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200号申请执行人蔡某,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蔡某与吴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已完成对被执行人吴某某、张某某银行、车辆、房产等查控,但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吴某某、张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584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11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牛政执行员 袁丁执行员 宋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