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永富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富,1992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永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桂092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永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永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永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陆川县平乐镇长旺村乡村小路自长旺大队往长蛇岭方向行驶,被害人吴某1骑自行车相向而来。两车行驶至长旺大队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永富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通过家属赔偿医疗费、丧葬费共51889.89元给被害人家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2证言,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管所关于未查询到李永富的驾驶证信息的证明,涉案摩托车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破案经过,李永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永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永富通过家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51889.89元给被害人家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永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李永富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鉴定人没有“死因鉴定”的资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吴某1死亡的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原判认定李永富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永富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李永富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有条件的省外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异常因素的介入是否能够达到直接导致吴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李永富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鉴定申请,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死亡原因”鉴定资质的问题经核查,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是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法医类检验鉴定主要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而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该物证鉴定室的主检法医师是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并被该物证鉴定室聘任,从事法医类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和该物证鉴定室的主检法医师具有尸表检验,鉴定死亡原因的资质。2.关于本案是否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吴某1死亡的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问题经核查,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2证言,李永富的供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吴某1尸表检验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头部伴不省人事约3小时入院,入院初步诊断其中一项为重型颅脑损伤。吴某1死亡后,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依法对吴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吴某1是由于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因此,吴某1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上的联系,即吴某1死亡的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3.关于李永富的辩护人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有条件的省外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异常因素的介入是否能够达到直接导致吴某1死亡结果发生的问题经核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李永富及其辩护人也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审阅本案相关材料后,认为本中心无法鉴定上述的鉴定事项,因此,书面函复原审法院“对吴某1鉴定案不予受理”。故辩护人提出上述鉴定事项的申请,没有可能性。此外,本案的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吴某1死亡的原因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李永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提出上述鉴定事项的申请,没有必要性,因此,对李永富的辩护人向本院提出上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永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永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永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永富通过家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51889.89元给被害人家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永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黄 河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