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
案由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杰,曾用名赵孟广,男,汉族,聊城市开发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莉,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苗苗,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杰及其辩护人高莉、李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份期间,阚小程、赵斌(二人均已判刑)利用所在的德州市众航科贸公司给德州交警支队夏津大队安装监控的机会连接到公安内部网络,进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非法修改、删除被告人赵杰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收取高额费用,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赵杰非法获利400余万,并将其中的240余万通过王丽丽、董亮的账户转给阚小程。另查明,案发后,已决同案犯阚小程退缴赃款1352709元,赵斌退缴赃款755000元;被告人赵杰退缴赃款1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2012)聊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2013)聊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柳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杰账号为62×××6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账号为62×××03的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赵杰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吴某、许某、李某2、赵某1、柳某1、苏某、杨某、赵某2、常某、阚某、翟某、柳某2、段某、贾某、赵某3、朱某的证言;已决同案犯阚某、赵某4的供述;辨认笔录;聊公(网安)勘【2011】29号、30号、3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杰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被告人赵杰属于上线犯罪的帮助犯,系从犯;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缴赃款,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赵杰的行为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管理秩序,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刑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赵杰属于上线犯罪的帮助犯,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赵杰明知以不正当手段删除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中车辆违章信息系非法行为,仍积极为已决同案犯阚小程、赵斌搜集大量违章信息,供二人删除并非法牟利,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且有账户交易明细,李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已决同案犯阚小程、赵斌的供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赵杰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退缴所得赃款,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7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