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曾艳秋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曾艳秋
案由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992号原告: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万寿路*号。负责人:龚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竟蔚,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艳秋,女,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祁阳县。原告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天宇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曾艳秋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竟蔚、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曾艳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事实和理由:天宇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与被告曾艳秋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向被告曾艳秋借款1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同时,天宇公司与被告约定,借款到期难以偿还本息时,被告任选天宇公司未出售的等额房产作抵押。同年被告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C7-附15号房产。祁阳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天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均确认被告曾艳秋为非吸案件被害人。原告认为天宇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而非商品房买卖,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售价远低于正常的市场售价,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天宇公司与被告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被告借款,严重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5)祁民破字第1-01号、1-02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15)祁民破字第1-01号决定书,拟证明本院裁定受理天宇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龚伟等15人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曾艳秋身份复印件、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刑终37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且被告是天宇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受害人。3、被告曾艳秋向原告天宇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资料,拟证明被告曾艳秋与天宇公司发生了借贷行为,且该借贷款项被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为非法集资金额。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侦查卷第叁卷曾艳秋询问笔录、债权申报询问笔录,拟证明曾艳秋借款给天宇公司以及天宇公司以房抵债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天宇公司以房抵债给被告。被告曾艳秋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曾艳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曾艳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运风10万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曾艳秋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曾艳秋借给天宇公司10万元,借期一年,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月利率2.5%。2、借款到期后,天宇公司确因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偿还本息,曾艳秋任意选定天宇公司未出售的等额房产作抵押,待天宇公司出售再偿还曾艳秋本息。同年9月23日,被告曾艳秋又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C7-附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宇第一城C区7栋附15号房,价格为117600元,被告曾艳秋用原借给天宇公司的10万元抵购房款。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被告曾艳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1、天宇公司与被告曾艳秋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该笔借款属非法集资,被告曾艳秋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天宇公司与被告曾艳秋的借贷行为是非法的。2、天宇公司在借款未到期前与被告曾艳秋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曾艳秋并未实际履行支付房价款的义务,此行为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被告曾艳秋与天宇公司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借贷担保的目的,且其行为损害了天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本案讼争房屋并未实际交付,被告曾艳秋未实际取得房屋,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永州天宇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艳秋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N0:C7-附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