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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程甲某家属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及被害人袁某家属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以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崇正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陈立敏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案件延期审理。2017年9月25日,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明确表示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起诉,并与被告人徐某妻子唐美云达成赔偿协议,唐美云对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给予赔偿后,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予。2017年10月11日,案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崇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07C28**小型盘式拖拉机,后货箱搭载挖的两棵树及程甲某、袁某、王某、王甲某、李某某、程乙某六人沿国道319由东向西行驶,20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牌楼村五组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撞倒路边电杆后侧翻在沟里,造成程甲某、袁某当场死亡,王某、王甲某、李某某、程乙某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以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对民事部分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赔偿完毕后,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人徐某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谅解书两份、撤诉申请书两份,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刑初20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07C28**小型盘式拖拉机,后货箱搭载挖的两棵树及程甲某、袁某、王某、王甲某、李某某、程乙某六人沿国道319由东向西行驶,20时45分许,车辆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牌楼村五组一下坡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向道路左侧撞倒路边电杆后侧翻在沟里,造成程甲某、袁某当场死亡,王某、王甲某、李某某、程乙某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湘07C28**小型盘式拖拉机于2016年7月1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段内。事故发生后,本院经征求伤者王某、王甲某、李某某、程乙某,王某、王甲某、李某某、程乙某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妻子唐美云代替被告人徐某赔偿死者程甲某家属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赔偿死者袁某家属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经济损失15000元。常德市鼎城区交通警察大队给死者家属各垫付安葬费10000元,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许家桥村民委员会给死者家属各垫付安葬费5000元。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徐某家属分别与死者程甲某家属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及死者袁某家属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另赔偿程甲某家属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另赔偿袁某家属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取得两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编号:(2017)000043号报警案件登记表、鼎公(交)受案字[2017]0779号受案登记表、鼎公(交)立字[2017]0737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告人主动报案及立案情况的事实;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通警察大队干警张凯、肖继丰出示的线索来源,证明交通肇事现场状况及被告人未酒驾的事实;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张凯、肖继丰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十张,证明交通肇事现场状况;4、证人程乙某证言,证明案发经过的事实;5、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干警张凯、肖继丰出具的现场酒精测量记录,证明对被告人徐某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没有因酒驾而引发交通肇事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编号:3004355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徐某车辆予以扣押并要求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7]病鉴字第34号、第35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程甲某系创伤性窒息死亡,袁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8、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湖南明鉴司鉴所[2017]技鉴字第210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明鉴司法鉴定所[2017]路鉴字第211号交通事故道路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道路路面无妨碍车辆安全行车障碍的事实;9、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引发的交通事故事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保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事故车辆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11、被告人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程甲某、袁某、程乙某、王某、王甲某、李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和被害人基本情况;12、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干警出具的关于垫付程甲某、袁某安葬费的情况说明,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死者家属各垫付安葬费10000元的事实;13、和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谅解书两份、撤诉申请书两份,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刑初20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程甲某家属程某某、康某某、官某某、程某某及被害人袁某家属涂某某、张某某、袁甲某、袁乙某达成协议,被告人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死者家属原谅被告人的事实;1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对被告人讯问情况的事实;15、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死四伤的严重危害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人民陪审员  郭朝霞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文露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