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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62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勇,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什邡市。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廖勇其经营的崇州市某宾馆的403号房间内容留陈某、龚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在该宾馆403号房间内挡获廖勇和龚某,在413房间内挡获陈某,并于次日在401房间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经尿液毒品检测,廖勇与陈某、龚某、张某均呈阳性。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残留液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勇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勇��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廖勇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廖勇指认容留他人吸毒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指认吸毒地点和吸毒工具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毒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勇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生命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勇庭审���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