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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万金元与北京峰达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金元,赵永福,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峰达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金元,男,1966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英,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福,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乙37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林雪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峰达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2786号)。法定代表人:叶梅林,经理。上诉人万金元因与被上诉人赵永福、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排水公司)、北京峰达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达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英、城市排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佳、被上诉人峰达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叶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金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永福、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赔偿医药费5957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525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12.1元,共计149162.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万金元受雇于赵永福从事刮腻子工作。2016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万金元在赵永福承包的属于城市排水公司的工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益桥下一垛墙面)从事墙面维修处理时,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万金元受伤后被赵永福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入院接受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踝Pilon骨折(AOC3型)、右距骨骨折。4月17日,万金元办理出院手续。后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万金元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我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我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在认误工、护理等费用时,均按鉴定中最低的时间认定,判决金额过低。我认为,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因为本来应由两个人干的活,由我一个人负责,本人虽尽了特别注意义务,也未能避免受伤,我本人并不存在过错,我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赵永福、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共同赔偿。城市排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万金元的上诉请求。首先,我公司第四管网运营分公司与峰达欣公司的《设备维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峰达欣公司未经我公司第四管网运营分公司同意,将砌墙项目转给赵永福负责,赵永福未对万金元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致使万金元受伤,赵永福与峰达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万金元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永福于2016年3月19日带领工人施工时,已经搭好了脚手架,留下万金元工作,万金元在赵永福等人走后,擅自更改了脚手架的架子,致使脚手架的架子木板掉下来,砸中右脚,自己受伤。峰达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城市排水公司一致。赵永福未进行答辩。万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赵永福、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赔偿万金元医疗费596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交通费612.1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5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住院期间必须用品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62000元,总额为15430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永福、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市排水公司第四管网运营分公司与峰达欣公司签订设备维修服务合同,委托峰达欣公司进行其基点设施设备维修工作。2016年2月26日,城市排水公司第四管网运营分公司向峰达欣公司下达维修任务单,委托峰达欣公司将其成寿寺基点洗澡设备移到西南三环基点。双方的设备设施维修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为:1、洗澡设备拆移(成寿寺至西南三环);2、封闭浴室1间,免除费用。峰达欣公司称因封闭浴室需要砌墙,而其无砌墙资质,故将砌墙工作承包给有相关资质的赵永福。峰达欣公司并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赵永福,双方合作过几次,基于信任关系,本次承包未事先商定价格,一般是赵永福要多少钱就给多少钱,有时还会多给,其不知道赵永福如何给工人们分钱。赵永福称其无相关资质,没有承包上述工作,而是受雇于峰达欣公司,并介绍其他工人一起从事该工作,万金元即为其中一个。赵永福并称其之前也给峰达欣公司干过活,双方通过电话联系,一般是说好一个工人多少钱,有时额外给其车钱,其他工人的钱通过其转交。2016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万金元在城市排水公司第四管网运营分公司的西南三环基点从事上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万金元于受伤当日至4月17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9天),其诊断为右踝Pilon骨折(AOC3型)、右距骨骨折。截至7月20日,万金元支出医疗费59572.74元。关于医疗费,万金元另提交收据1张和销售小票1张,城市排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鉴于万金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等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2张票据不予采信。庭审中,万金元称其诉前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本次事件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就此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万金元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万金元支出鉴定费4550元。赵永福、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万金元另提交行军床、便盆、便壶的收据1张(金额100元)及拐杖收据1张(金额128元)。关于交通费一卡通发票、出租车发票等。另查,万金元从2013年1月即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广营村租房居住。万金元、赵永福均认可双方认识多年,一直在北京干活。万金元本次受伤后,赵永福已给付其6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城市排水公司的分公司将其基点的洗澡设备拆移及封闭浴室的工作委托给峰达欣公司,峰达欣公司找到赵永福进行封闭浴室的工作,赵永福又找来万金元从事相关工作。本案争议焦点为,峰达欣公司、赵永福、万金元之间是何种关系。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与万金元均称赵永福从峰达欣公司处承包了封闭浴室的工作,并雇佣万金元从事相关工作,但赵永福称其与万金元均受雇于峰达欣公司,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双方对工作方式、工作内容、报酬给付等方面的陈述等,法院对城市排水公司、峰达欣公司与万金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万金元在从事相关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赵永福作为其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峰达欣公司虽称赵永福具有相关资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意见,峰达欣公司应知道作为个人的赵永福缺乏相应资质,故其应与赵永福对万金元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城市排水公司的分公司明知峰达欣公司没有砌墙的相关资质,仍将封闭浴室的工作交付给峰达欣公司,故其亦应对万金元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责任由城市排水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万金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相关工作多年,对本次摔伤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依法确定该责任比例为40%。本案中,万金元实际支出的医疗费59572.74元,法院予以确认。万金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鉴定费455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万金元的实际工作、生活情况及鉴定意见等,法院对其主张的114550元予以支持,按赔偿比例计算金额后将赵永福已支付的62000元从中扣除。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院根据万金元的伤情、鉴定意见等依法分别确定为17500元、4800元、3000元。关于交通费,虽万金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法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依法确定为300元。万金元主张的住院期间必须用品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万金元的伤情等依法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福、北京峰达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金元医疗费357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673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万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郜某出庭作证,其称“我们给大万(万金元)送到丰益桥,帮他搭完架子,我们就走了。在路上大万给二万打电话,说出事了”。万金元本人在一审中书写了《还原事故经过》,该材料中对于受伤原因记载为“在赵老板的安排下,工友郜友明帮我搭上了长宽不足1米、高约2.5为的脚手架,由于当时材料不够,加上地理条件限制,架子搭得太窄不利于干活……我就抓上事先搭上的脚手架上面准备把架子搭得更宽方便干活,在此过程中事故发生了,直接从2.5米高的架子上摔到地面。”在本院庭审中,万金元陈述摔伤过程时称“先搭架子,1.7米高,搭两层,墙是4米左右,搭了一层后,一起干活的人走了,我就一个人搭第二层,搭完第二层,放踏板时摔下来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万金元本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人郜某证言及万金元在一审中的自书材料中均写明,郜某在架子搭完后离开,万金元认为该架子不方便干活,在准备改搭的过程中摔伤,该陈述与其在二审法院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为此,本院应当认定,万金元在郜某帮忙其搭完架子离开后,其在个人施工过程中,因改动架子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而受伤,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万金元的误工期、营养期等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万金元的伤情,结合鉴定报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万金元的相应期间,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万金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万金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屠 育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 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