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文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宣,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于青海省,公民身份号码×××,大专文化,住格尔木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9月21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文宣在格尔木市园艺场××××(农家乐)饮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该院驶出,沿院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5路车终点站右转弯时,将所驾车辆驶出路面碰撞至道路东侧林某某家院墙,造成车辆部分机件及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依法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316.65mg/100ml。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文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已承担被害人林某某房屋维修费用外,又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0.6万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人乔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危险驾驶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醇浓度已达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此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7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文宣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 青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