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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陈慕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陈慕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44号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帝王广场小区。法定代理人:郑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慕兰,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慕兰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慕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8917元(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湖南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5年9月8日原告又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皇家帝王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合同期为2015年至2019年,原告自9月25日为小区所有业主提供服务,住宅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陈慕兰在2011年3月20日成为皇家帝王广场小区2栋2207房面积为148.61平方米的房屋业主,自2011年8月3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8917元。被告陈慕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确认,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2年9月25日,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永州市〈皇家帝王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书》(前期物业);2015年9月8日,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皇家帝王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以上合同约定由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永州市冷水滩区皇家帝王广场小区内住宅及商业裙楼和商业街等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部分物业费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支付。2015年9月15日,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物业服务转交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经营,由原告继受权利义务。以上合同签订后,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为皇家帝王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慕兰自2011年3月20日拥有永州市冷水滩区皇家帝王广场的小区2栋2207房,房屋面积为148.61平方米,自2012年10月31日提供物业服务起至2016年8月31日,按每月148.61元计算物业管理费,共计683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故酿成该纠纷。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业主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是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代表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业主有约束力,因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陈慕兰具有约束力.原告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陈慕兰应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慕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住房物业服务费6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元,由被告陈慕兰负担。如不服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