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世霞与唐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霞,唐先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152号原告:王世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先正,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世霞诉被告唐先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世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先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先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先正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系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先正向原告王世霞出具借条一份,表明其借到王世霞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条的内容如下:“今借到王世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唐先正2013年9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应当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笔借款至今已有四年,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先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世霞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唐先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明明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如慧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