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8186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臣冬,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燕、邓臣冬,被告傅某及委托代理人连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儿子傅某某恒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儿子出生后,其照顾孩子无法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从未支付过生活费用。2015年7月,其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16日,被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0万元(年息2万,已归还7万元),用于购置拉土车。2014年5月,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卖与他人。2016年9月其曾诉至法院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综上,距离上次离婚判决已经过去6个月,截止目前双方已经没有复合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傅某某恒年龄尚小,出生后一直随其生活,对其有极深的感情依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傅某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被告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子抚养费3.6万元;4、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请求分得家具及139950元车辆出卖款;5、被告承担对外债务10.5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婚生子傅某某恒尚小,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应由其抚养,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139950元车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傅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二人于201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婚生子傅某某恒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16日,被告傅某从原告之母王菊花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以孙某某名义购买陕AK32**拉土车一辆。2014年5月,被告傅某将陕AK32**车辆以13.5万元的价款出卖给他人,并称车款全部交由原告孙某某保管,其听原告说用车款归还了娘家借款8万元。近年,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上半年起诉被告傅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陕0112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12日,原告孙某某再次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陕0112民初字第56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孙某某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内起诉,不符合离婚案件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2017年6月28日,原告孙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陈。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要孩子的抚养权,并表示如取得抚养权可以放弃家具家电的分割权利。另查明,原告孙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莱蒙颐和郡幼儿园工作。婚生子傅某某恒现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借条、车辆买卖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仍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婚生子傅某某恒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有一定影响,故婚生子傅某某恒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但被告傅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放于被告处的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关于抚养费,被告傅某系自由职业,收入不固定,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傅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孙某某要求分割车辆出卖款,因该款已用于偿还借款及其他家庭支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尚有剩余,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已偿还8万元,尚余12万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傅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3.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傅某离婚;二、婚生子傅某某恒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傅某自2017年6月起至傅某某恒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并可每月探视四次;三、存放于被告傅某处的家具、家电归被告傅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五、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国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