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杨立林与马红斌、马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林,马红斌,马红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354号原告:杨立林,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红斌,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新集乡上蔡小学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红奎,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杨立林与被告马红斌、马红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斌、马红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红斌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马红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马红斌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利息500元。被告马红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后,被告马红斌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1日,并返还本金1万元。对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未返还。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请。马红斌、马红奎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红斌、马红奎系弟兄关系。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红斌提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每月利息500元,逾期按日加收未支付借款部分5%的违约金。被告马红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被告马红斌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21日,并返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红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马红斌提供借款后,被告马红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红斌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红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红奎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红斌、马红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林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红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红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红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马红斌、马红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儒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