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9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玉杰与陈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杰,陈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302民初9588号原告:田玉杰,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珍平,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田玉杰与被告陈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5.3万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共计95.3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本金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16.2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6.2万元,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按年息24%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016年1月找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18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50万元、20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5月之前,被告如约按月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在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共借被告70万元。2016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珍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陈珍平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田玉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计:50.0000元,月息3分正,按月付息,欠款人:陈珍平2015年6月25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秦皇岛河北大街支行网上银行账号×××向被告陈珍平账号×××汇款50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陈珍平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欠田玉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计20.0000元,利息3分,欠款人:陈珍平2016年1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秦皇岛河北大街支行网上银行账号×××向被告陈珍平账号×××汇款20万元。原告称,被告因经商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之前,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只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了利息2万元。故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13个月,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18.2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应支付利息16.2万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主张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证据二,2016年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证据三,2017年6月20日打印的交通银行秦皇岛河北大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显示2015年6月25日原告通过账号:×××向被告账号:×××汇款50万元,证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给了被告。证据四,2017年6月20日打印的交通银行秦皇岛河北大街支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显示2016年6月18日原告通过账号:×××向被告账号:×××汇款20万元,证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给了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对原告的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6.2万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13个月,按年息24%计算,已扣除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并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抗辩,且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珍平偿还原告田玉杰借款70万元并支付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计13个月的利息16.2万元(已扣除2016年9月30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照本金70万元、年息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为6210元,保全费4830元,合计11040元,由被告陈珍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为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杨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