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高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102号案外人:陈宏心,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高飞,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宏心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宏心称,2016年3月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将位于荣成市桃园新庄南区20号1201室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于当日交付了房屋,案外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在申请执行人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2016)鲁1082民初3010号裁定书,解除对荣成市桃园新庄南区20号1201室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高飞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尚未取得物权,属于债权范畴,案外人应向张高飞主张;案外人的房产买卖合同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构成善意取得;被执行人张高飞属于我公司包工头,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张高飞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案涉房产也是因张高飞请求由我公司抵顶给张高飞,张高飞理应发放农名工工资,但其并未发放该款项,为此我公司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案外人异议成立将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高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张高飞位于荣成市桃园新庄南区20号1201室房产,后本院作出的(2016)鲁108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高飞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威海天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交了与被执行人张高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案外人陈宏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高飞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高飞的房屋产权证、荣成市得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查封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高飞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查封房产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执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因被执行人张高飞未到庭参加听证,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提供的陈宏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个人交易明细,仅能证实陈宏心于2016年3月2日向张高飞转账20万元,当日支取的15万元现金无法证明其去向;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仅能证明案涉房屋于2016年3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陈宏心;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权利人均为张高飞;提供的荣成市得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案外人居住于案涉房屋中,故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房产属案外人所有。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宏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国强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凯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