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于某、王某与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孙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654号原告:于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某,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于某、王某与被告孙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8万元自2016年8月18日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至19日,被告孙某三次向原告于某、王某借款9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5%)、1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总计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孙某到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1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