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爱敏与李魁录、杨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敏,李魁录,杨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1131号原告:杨爱敏,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庆,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魁录,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蓬莱市。被告:杨霞,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蓬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负责人:王冬青,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敏与被告李魁录、杨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庆、被告李魁录、杨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4.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1749.26元、护理费2975.67元、残疾赔偿金56892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车损170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031.83元,应赔偿人民币987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397.6元、护理费321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魁录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沿蓬莱市大辛店镇大杨家村村东水泥路由西向东行至大辛店镇大杨家村东水泥路时,与对行的原告杨爱敏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魁录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车主是杨霞,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魁录与原告杨爱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李魁录、杨霞辩称,我方要求将我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与对方造成的损失相抵顶,我方同意赔偿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李魁录肇事时驾驶证被交警暂扣属于无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我公司交强险仅就医疗费部分承担垫付义务,财产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原告2016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5、原告工作单位烟台瑞帮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烟台瑞帮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交通费单据一宗。被告李魁录、杨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意见: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我方于庭审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证据4、5、6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没有注明具体的扣发时间,我方要求以实际扣发工资为准,而且原告应该提交银行发放工资明细表;对证据8质证意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7本院也予认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魁录驾驶鲁Y×××××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蓬莱市大辛店镇大杨家村东水泥路时,与对行的原告杨爱敏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爱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魁录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未保证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原告杨爱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确定李魁录、杨爱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魁录驾驶的鲁Y×××××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系其妻子即本案被告杨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敏于当日被送到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53.39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9月16日出院,付医疗费25501.51元,门诊付费150元。2016年10月15日,原告到栖霞市中医医院检查付费40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为27804.9元。2016年12月19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用药、二次手术费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爱敏的肋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误工时间至本次订残之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称其为农民,事故前在烟台瑞邦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上罐工作。其提交的2016年5月工资收入为2899元、6月工资收入为2991元、7月工资收入为29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吴淑芬和儿子杨海清护理,均系农民。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804.90元、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2962元计算,赔偿119日,为11749.26元;住院期间吴淑芬及杨海清的护理费均按照农民纯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27天,赔偿2人,为2064.43元、出院后吴淑芬的护理费按照农民纯收入13954元计算,赔偿30天,为1146.9元,护理费共计3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赔偿27天,为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954元计算,赔偿20年,再乘22%,为61397.6元、车损1700元、拖车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李魁录、杨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损失数额过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魁录、杨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魁录、杨霞赔偿给原告8000元即可,现已赔偿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李魁录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会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杨爱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登记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故李魁录、杨爱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称被告李魁录肇事时驾驶证被交警暂扣属于无驾驶资格,其公司交强险仅就医疗费部分承担垫付义务,财产损失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804.9元、误工费11749.26元、护理费32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车损1700元、车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49.26元、护理费3211.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原告杨爱敏与被告李魁录、杨霞就余下损失达成赔偿事宜,并已赔偿完毕,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49.26元、护理费3211.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397.6元,共计8685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魁录、杨霞赔偿原告余下损失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71元,被告李魁录、杨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