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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江苏佳贝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5273号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A座1楼。法定代表人:都战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法定代表人:黄天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佳贝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猛将村委。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荣华,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黄天佑,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益,男,汉族,1991年5月1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红卫,男,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小凤,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益公司)、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佳公司)、江苏佳贝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被告童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益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17年2月8日被告鼎益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需要向我公司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事项。同日被告童佳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鼎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鼎益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提供质物为上述借款提到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鼎益公司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鸿泰公司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鼎益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各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鼎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96666.67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99824.09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97890元。2、被告童佳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若被告鼎益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鸿泰公司有权就设定质押的质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鼎益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被告童佳公司辩称,对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鼎益公司向原告鸿泰公司借款,双方签订(2017)第00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童佳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鼎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公司向借款人被告鼎益公司发放了借款。2017年5月20日被告鼎益公司与原告鸿泰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提供汽车儿童座椅5654件为被告鼎益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后因被告鼎益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鸿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鸿泰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鸿泰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原告鸿泰公司已支付代理费97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鸿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关于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通知、关于要求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鼎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童佳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鼎益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益公司、佳贝安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396666.67元及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99824.09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7890元。三、被告常州市童佳儿童座椅有限公司、江苏佳贝安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陈荣华、黄天佑、王益、王红卫、陈小凤对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常州市鸿泰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常州市鼎益车灯有限公司设定质押的5654件汽车儿童座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6元,减半收取13778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