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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林明与戴直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明,戴直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906号原告:张林明,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仙居县。被告:戴直火,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原告张林明与被告戴直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直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直火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直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林明借款。1998年农历12月24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分别为借款20000元和12000元。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1999年农历1月30日和农历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5000元和8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分文。被告戴直火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四份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次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定有效。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法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直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林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32000元本金从1998年农历12月24日起计算;5000本金从1999年农历1月30日起计算;8000元本金从1999年5月1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戴直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宋天明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