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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腾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腾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腾浩,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现住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腾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腾浩及其辩护人梁雄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程腾浩去到本市长洲区某公园正门附近、某转盘往梧州某中方向的人行道处,使用事先偷配好的钥匙,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建设牌JS100T-32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D×××××,车架号:LAPTCGZOXE0003612,发动机号:14G00647)盗走。被告人程腾浩得手后将该摩托车藏匿于本市某小区内。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195元。案发后,被盗的建设牌女装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程腾浩是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腾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车辆保险单、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程腾浩的供述及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腾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程腾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也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腾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锦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颖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