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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32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占海、马建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海,马建国,马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刑初17号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海,男,1991年5月31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回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建国,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海山,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海、马建国、马海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多杰、陈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海、马建国、马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占海伙同被告人马建国到尖扎县尖扎滩乡政府供电所门口盗窃一大一小两头毛驴,路经尖扎滩乡羊智村曲国尕知(地名)时,又盗窃了路边的一头毛驴,将其中小毛驴放走,盗得的毛驴运往甘肃省积石山县大河家镇销赃,获得赃款3000元,其中扣除加油费用300元后被两人平分并全部挥霍。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三头毛驴价值合计为人民币9100元(9岁毛驴是4000元,5岁毛驴是3500元,1岁毛驴是16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刘占海伙同被告人马海山到尖扎县当顺乡古浪堤村古浪堤电站旁盗走一头毛驴,将毛驴运往甘肃省积石山县大河家镇途中被循化县公安局抓获,后移交尖扎县公安局。被盗毛驴已返还被害人。经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被盗毛驴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刘占海、马海山亲属向被害人项某某某、尕某赔偿经济损失91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追回的毛驴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家属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收条和谅解书、被害人项某某某、尕某、普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说明、尖价认定字[2017]11号、12号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海、马建国、马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占海盗窃价值达人民币13100元,被告人马建国盗窃价值达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马海山盗窃价值达人民币4000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占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建国、马海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占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和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其既有依法应从轻处罚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马建国、马海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系从犯,其既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占海、马建国、马海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占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建国、马海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明霞审 判 员  赵永梅人民陪审员  切 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