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肖军、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军,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朝晖,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林宝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终5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军,男,苗族,1960年11月20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朝晖,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洁,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喷水池旁邮政大楼九楼。负责人:吴海潮,该分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林宝恩,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肖军因与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朝晖以及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林宝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3月29日肖军与王朝晖、林宝恩签订的《内部转让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朝晖、林宝恩将黔南州行政机关办公楼一期工程项目转让给肖军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该工程的承包方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朝晖、林宝恩既无权代表公司转包该工程,肖军个人也无资质承包该工程,合同双方均属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的工程项目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是相互返还取得的财产,有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所涉合同无效后,肖军从王朝晖处取得的财产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向王朝晖、林宝恩释明,是否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在释明的基础上再依法裁判。另,肖军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主文未对此项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一审时应一并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7元,上诉人王朝晖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分别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范淑婷审 判 员 雷 苑代理审判员 谭董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