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徐周与陈志锋、许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徐周,陈志锋,许雄平,陈静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260号原告:陈徐周,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锋,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雄平,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静婷(陈志锋之妻),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徐周与被告陈志锋、许雄平、陈静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被告许雄平、陈静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徐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锋、许雄平及陈静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陈志锋、许雄平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志锋、许雄平于2017年6月14日向陈徐周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志锋、许雄平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徐周收执。经催讨,陈志锋、许雄平未能还款。陈志锋与陈静婷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524-2011-0119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陈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许雄平到庭答辩称不认可这三万,拿的是一万块现金。陈静婷到庭答辩称有去确认过,真实借贷只有借一万,借条写了三万,陈志锋借贷一万块的时候在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属于共同举债,他赌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徐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徐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陈徐周的身份情况。2.陈志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陈志锋的身份情况。3.许雄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许雄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陈志锋与陈静婷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陈志锋、许雄平向陈徐周借款30000元的事实。许雄平、陈静婷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陈静婷当庭提交陈艺斌、刘秋月、陈文生、黄珊珍、陈静瑜的证明,证明在借款的时候夫妻处于分居状态。陈徐周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人的证明无法证明本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陈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许雄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陈静婷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当庭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本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的共同开支。经审查,陈徐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陈志锋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陈志锋、许雄平向陈徐周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志锋、许雄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徐周收执。经催讨,陈志锋、许雄平、陈静婷未能偿还。经查,陈志锋与陈静婷于2011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524-2011-011905。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徐周与陈志锋、许雄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志锋、许雄平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志锋以个人名义向陈徐周借款30000元,系发生于陈志锋、陈静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锋、陈静婷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徐周与陈志锋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陈志锋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能证明陈志锋、陈静婷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陈徐周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上述借款应当按陈志锋、陈静婷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锋、许雄平、陈静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徐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计294元,由陈志锋、许雄平、陈静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路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