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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通区三友商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通区三友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40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主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20030547417。法定代表人:韩新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大通区三友商场。经营场所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庆路与水厂路交叉口。经营者:陆欢欢,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作出的淮大食药监[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1日以被执行人已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为由,撤回对大通区三友商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大通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宫俊审 判 员  常斌人民陪审员  宗晖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