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纪连川,牛凤梅,陈建明,邵金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61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武义县武阳西路80号汽贸大楼一至三层。负责人:杨忠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旺,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纪连川,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牛凤梅,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陈建明,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邵金如,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陈建明、邵金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被告纪连川、牛凤梅、陈建明、邵金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艳、被告纪连川、被告陈建明及被告陈建明、邵金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建明、邵金如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后于2017年8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雪松、徐飞旺,被告纪连川、被告陈建明及被告陈建明、邵金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纪连川、牛凤梅偿还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本金296911.95元及利、罚息7174.62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陈建明、邵金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纪连川、牛凤梅、陈建明、邵金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纪连川、牛凤梅因经营所需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陈建明、邵金如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23日,双方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向纪连川、牛凤梅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建明、邵金如自愿为纪连川、牛凤梅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处实际形成的300000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于同日向纪连川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多次催讨,纪连川、牛凤梅未按约归还,陈建明、邵金如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认为,其与纪连川、牛凤梅、陈建明、邵金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纪连川辩称,其不清楚有两笔借款,只清楚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一笔300000元,而不是两笔600000元。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之前已经起诉解决了300000元,现又起诉300000元,但银行实际只交付了300000元。在申请借款时,纪连川向银行提出利率能不能降低,银行说有方法,纪连川均按照银行指示进行操作,对签了几份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均不清楚。同意归还借款,并要求陈建明、邵金如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建明、邵金如辩称:1、陈建明、邵金如在2016年5月19日纪连川、牛凤梅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的借款申请书以及2016年5月23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这两份材料上均明确写明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奶粉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借款用途,故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很清楚,只是为购纸箱、奶粉等用途承担担保责任;2、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只是部分事实,而不是完整事实。2016年5月19日,纪连川和牛凤梅夫妻二人,分别以自己名义作为借款人,另一方为共同借款人,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申请两笔贷款,分别是300000元,两笔贷款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除了贷款期限不同,本案这一笔借款期限是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9日,另外一笔借款期限是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这两笔贷款均是由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工作人员陈俊敏一人办理的。2016年5月23日,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确实将本案300000元借款汇入纪连川账户,但纪连川当天就将钱转入牛凤梅账户,牛凤梅当天就用这300000元再加了10000元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购买了金融产品,再以该金融产品作为质押再次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300000元,且购买金融产品的银行经办人还是陈俊敏。陈建明、邵金如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2016年5月19日纪连川、牛凤梅提交借款申请时就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达成合意,以本案的300000元借款购买金融产品作为质押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而保证人对上述情况根本不知情,故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属于恶意串通,以行为合意的方式改变了借款用途,对陈建明、邵金如构成欺诈,故陈建明、邵金如应免除担保责任。牛凤梅未作答辩。民泰银行武义支行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纪连川、牛凤梅、陈建明、邵金如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纪连川、牛凤梅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300000元,以及由陈建明、邵金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陈建明、邵金如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浙0723民初471号案件中民泰银行武义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结合本案中的借款申请书,证明2016年5月19日,纪连川、牛凤梅分别同时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另一方均系共同借款人,且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的经办人员均为陈俊敏的事实;2、户名为纪连川的民泰银行分户明细账(对账单)一份,证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于2016年5月23日将本案300000贷款发放给纪连川,纪连川在同日取现300000元,又存入50000元,再将50000元直接转账至牛凤梅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账户的事实;3、(2017)浙0723民初471号案件中民泰银行武义支行提交的个人大额存单购买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牛凤梅于2017年5于23日将本案借款300000元再加上10000元,用于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购买了金融产品(个人大额存单)的事实;4、(2017)浙0723民初471号案件中民泰银行武义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牛凤梅用上述个人大额存单作为质押,与纪连川共同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根据陈建明、邵金如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调取了下列证据:1、客户姓名为纪连川、金额为300000元的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取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纪连川于2016年5月23日11时06分51秒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取款300000元的事实;2、客户姓名为纪连川、金额为50000元的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纪连川于2016年5月23日11时07分27秒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存款50000元的事实;3、客户姓名为牛凤梅、金额为250000元的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牛凤梅于2016年5月23日11时07分57秒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存款250000元的事实;4、客户姓名为纪连川、金额为50000元的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转账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纪连川于2016年5月23日13时45分12秒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将50000元转入牛凤梅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账户的事实;5、客户姓名为牛凤梅(代办人为纪连川)、金额为10000元的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存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纪连川于2016年5月23日13时45分30秒将10000元存入牛凤梅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账户的事实;6、客户姓名为牛凤梅、金额为310000元的个人大额存单购买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牛凤梅于2016年5月23日14时11分02秒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购买个人大额存单的事实。纪连川、牛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账户提交的证据,纪连川无异议。陈建明、邵金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很明确,但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合意改变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金融产品,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陈建明、邵金如提交的证据,纪连川无异议。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串通,合意改变借款用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调取的证据,纪连川无异议。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纪连川在取得借款后的资金流向的事实,不能证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串通,合意改变借款用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纪连川与牛凤梅系夫妻。2016年5月19日,纪连川作为借款人、牛凤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奶粉等,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陈建明、邵金如作为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日,牛凤梅作为借款人、纪连川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担保方式为存单质押。上述两份借款申请书上载明的银行经办人员均为陈俊敏。2016年5月23日,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借款人纪连川、共同借款人牛凤梅及保证人陈建明、邵金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奶粉等,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由陈建明、邵金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于同日向纪连川在该行设立的指定账户(尾号为4888)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的银行客户经理为陈俊敏。2016年5月23日11时06分51秒,纪连川从4888账户内将300000元款项取出,于11时07分27秒将其中50000元存回4888账户,其余250000元由牛凤梅于11时07分57秒存入其在民泰银行武义支行账户(尾号为4077)。13时45分12秒,纪连川从4888账户向牛凤梅4077账户转账50000元。13时45分30秒,纪连川将10000元存入牛凤梅4077账户。14时11分02秒,牛凤梅通过4077账户(交易流水号为MT012016052312M0906008),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民鑫201604期个人1年期、金额为310000元的金融产品(个人大额存单)。办理该金融产品的客户经理为陈俊敏。2016年5月24日,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借款人牛凤梅、共同借款人纪连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担保方式为质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牛凤梅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凭证号012016052312M0906008的个人大额存单作为质物,为牛凤梅的上述300000元借款提供质押。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于同日向牛凤梅在该行设立的指定账户(尾号为4077)发放了300000元贷款。该笔借款的银行客户经理为陈俊敏。2017年2月21日,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以借款人牛凤梅、共同借款人纪连川提供质押的300000元借款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牛凤梅、纪连川归还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罚息7188.49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浙0723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民泰银行武义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是否在申请借款时恶意串通,骗取陈建明、邵金如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二是借款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是否合意改变了原借款用途,未告知保证人,对保证人陈建明、邵金如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陈建明、邵金如主张在申请借款时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工作人员就已经与纪连川、牛凤梅恶意串通,在陈建明、邵金如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名义上的借款用途为购纸箱、奶粉等,实际是以陈建明、邵金如担保的这30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金融产品,并以该金融产品作为质押再次向银行借款。而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则认为,陈建明、邵金如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借款时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在申请借款时存在恶意串通,在自主支付的情形下,对于借款发放后借款用途的改变,银行无法监管,也没有法定的监管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申请借款时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就与纪连川、牛凤梅恶意串通,隐瞒真实借款用途,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将本案300000元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纪连川账户后,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贷款人银行内部一系列资金交易,被共同借款人牛凤梅用于购买贷款人金融产品的事实清楚,结合办理贷款和办理金融产品的银行工作人员均为同一人,应认定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不仅对改变借款用途知情,而且是与借款人以行为合意的方式改变了原有借款用途,且未及时告知保证人,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和银监会有关银行业贷款用途监管的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损害了保证人陈建明、邵金如的利益,故陈建明、邵金如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本院认为,民泰银行武义支行与纪连川、牛凤梅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及之后双方合意以该借款购买银行金融产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纪连川、牛凤梅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民泰银行武义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建明、邵金如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牛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连川、牛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6911.95元及利、罚息7174.62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计293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01元,由纪连川、牛凤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