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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5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37岁,1980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临潼区何寨镇季家村高*组**号。2002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新城区幸福南路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内一工地,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工地48楼下的枣红色新日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10元)车头盖卸开,连接电源线后盗走,途中将李某存放在储物箱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取出装在身上。行至本市朱雀路立交附近,被告人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变卖。被害人李某发现其电动自行车和手机被盗后,给其手机打电话,肖某接电话后要求被害人给朋友微信转款人民币1500元后再还车和手机。李某便联系肖某的两个朋友欲打款,被两人拒绝。后被告人在本市西华门路边以人民币200元将该手机变卖。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人高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记录及聊天截图,被告人肖某观看监控视频、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能认罪认罚,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但被告人肖某有前科,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缴被盗电动自行车、手机或折价款,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珠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