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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第三人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160号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被告:张某。被告:唐某。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张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第三人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军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及第三人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利息,直到归还完全部款项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四被告因投资网吧,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协商好后,原告根据四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四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甲卡上。四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圆整),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及第三人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与第三人张某甲系夫妻,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刘某系亲戚。2015年9月,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因开办网吧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第三人张某甲转款50万元。2015年9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计算。四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刘某本金及利息,原告刘某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成都弘丰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原告刘某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出借款项后,四被告负有返还借款及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雷某、张某、唐某、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仟 更多数据: